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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雷欧:国际商务合作保护的法律适用

巴黎雷欧:国际商务合作保护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国际商务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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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国际商务合作是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就产生了根据何国法律、或者根据哪个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来确定合作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解决合作主体权利义务纠纷的问题,即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合作关系的种类不同,法律适用的依据也有所不同,选中并用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可能是国内法,也可能是国际法;可能是当事人一方的国内法,也可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法,甚至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国的法律。

在国际合作关系中有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有自然人之间、经济组织之间,自然人和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双边或多边条约。一个条约只要是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国家主权原则,体现缔约国各方利益,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不损害非缔约国的利益,就是有效的,对当事者各方均有拘束力,各方必须善意履行,其效力及于缔约国双方的全部领土,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涉外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除了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之外,大多是通过涉外经济合同来实现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商务合作主体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主要也就是研究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是:

一、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经济合作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共同选择某国的法律作为保护主体权利,解决双方争执的依据,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但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不能违反主体国籍国的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本国法律的强行规定。

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使双方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一个彼此认为恰当的从而有可能在事前了解清楚的准据法来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解释,以便自觉地利用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有利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同时,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可以使受案仲裁机关和法院减少或避免为解决复杂的内、外国法律冲突问题而产生的麻烦。这里应该指出的是:第一,当事人选择的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和国际私法规范;第二,如果某个国家内部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应督促检查说明所选择的是该国哪个法律体系的法律。

二、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或法律选择无效时,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一般将此称之为客观标志原则。所谓客观标志指的是与合同本身的要素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而不是指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一般理解为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属人法、法院地法、仲裁地法等等。这一原则的适用不是从某个单一的要素考虑,而应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各自营业地,以及双方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等方面综合考查和衡量后才能具体确认。究竟适用何法律,则由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去选择。由于法律的适用涉及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反映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就有不同的学说和主张。

如国际劳务合作往往牵涉到三方的法律,一方是雇主国的法律,一方是受雇工人所属国的法律,一方是工人实际从事劳务活动地的国家法律。以上三方法律,哪方法律与劳务合同有最密切联系?这也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凡雇佣大量外籍工人的国家认为既然工人为该国公司所雇佣,该劳务合同应受雇主国的法律支配;而一些大批输出劳动力的国家则认为,国际劳务合同,应适用劳动者的属人法。现在比较多的法学家认为,国际劳务合同的实施不是在被雇佣者的国家,而是在从事劳动地国家,故认为,劳动实施地国家同国际劳务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现在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和国际条约都是这样规定的。

三、适用东道国法律

直接投资,包括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场所支配行为地法,即适用东道国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也应无条件地适用合同当事人中的主权国家一方的法律。因为履行地点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所在地;同时在场所所在地登记注册,取得场所所在地国的法人资格。适用场所所在地法律,有利于合作经营实体业务活动的进行及其目的的实现。

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1962年12月14日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和 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已是当今世界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每个主权国家在其领域之内都当然地具有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因此适用当复人一方——东道国的法律是理所当然的。

近年来在整个国际投资关系中,适用东道国法律虽已作为解决国际投资关系中的一种适用原则被人们所常用,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项目的要求,在坚持适用东道国法律的前提下,也有通过事先协商,在合同中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或由政府订立双边的投资协定或条约,直接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国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的法律适用原则的灵活规定。与直接投资合同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工程承包等合同由于都在东道国境内履行,因此,亦一般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四、适用国际惯例或国际条约

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该适用某国法律,而该国实体法又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时,可适用国际惯例。如果适用的该国法律与其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相抵触时,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至于对所有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则因不动产和动产而有所不同,对于不动产因同财产所在地国家关系特别密切,关系到财产所在地国家经济、社会的重大利益,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已成为国际上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而对动产,尽管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己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受,但各国仍多根据具体的动产法律关系和本国的国情来决定具体的法律适用原则。

由于知识产权是经国家授予的一种专有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产权授予国的法律。

9.4国际商务合作保护的内容

一、保护的基本内容

对国际商务合作的保护主要是对主体财产权的保护,即对所有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所有权保护

对所有权的保护,各国通行的保护方式有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民法保护。民法保护的方式主要有:

1.当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机关确认所有权。2.如财产受到非法损害,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3.当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有权要求返还原物。4.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遇到妨碍、侵害或危险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5.所有人的财产被人毁灭、损坏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所有人的财产被国家征用、国有化时有权要求补偿。

(二)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其客体是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专有性,即排他性。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其智力成果。时间性是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即丧失效力,除依法续展的以外,凡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其成果任何人可以无偿使用。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有效的地区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只在本国内有效,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不发生效力。

在国际商务合作中,最常见的是对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它们都可以作为一方与对方合作的出资财产受所有权和债权的保护,同时在合作的过程中可能产生新的智力成果而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而取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A国取得了专利权的发明和商标权的商标,如果没有在B国申请并授予专利权和商标权,也不受B国的法律保护,而只受双方合同的约束。

因此,无论是独立的专利和商标许可合同,还是与技术转让合同,成套设备进出口合同、交钥匙合同等一类综合性合同连在一起的专利商标许可证合同,如果想要得到受让方所在国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必须在受让国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在经济合作中产生的新的智力成果要获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其途径也是如此。专利权人在授权国依法享有制造、使用和销售的专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要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应经专利权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专利权人有转让专利或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有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和专利号的权利。

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各国法律通常采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或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没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的保护方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赔偿额的计算,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方式,一种是按专利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一种是按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计算,还有一种是按照正常情况下使用人应当支付多少使用费来计算。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并未规定采取哪种方式,而是由法院按不同情况确定。

对于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也有一些国家采用了刑事制裁方式。如大陆法系国家的瑞典、德国、瑞士以及中国都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将已经注册的某一特定商标用于某商品上的一种专有权。商标权人有权在他取得注册的那种商品上,以及与经营那种商品有关的广告、商业信函、包装、发票、说明书等上面使用该商标标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对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有权向商标权授予国请求保护。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一般有:禁止侵权行为,封存收缴商标标识,予以通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利权,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等等。其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定的“四项原则”,对保障技术要素的国际移动最具有代表性。

1.国民待遇原则。《公约》规定,凡属公约参加国的国民,不论他们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在专利的申请、商标注册和保护方面,都享有同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第二条);非缔约国的国民,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营业所者,也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公约》规定,凡已在一个缔约国申请被授于的专利和批准注册的商标,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的优先权。如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仍为首次申请的日期。目的是为保护首次申请人的利益,使之不致由于两次申请的差异而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

3.独立性原则。各缔约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授予、拒绝、撤销或终止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受该项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其他缔约国内任何规定的影响。

4.强制许可原则。各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所眉“一定条件”,即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 4 年或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 3 年未实施专利而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此时,任何第三者都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强制许可申请。强制许可使用人必须付给专利人合理的报酬,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实施其发明。

此外,《公约》还规定,各成员国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给予临时保护。不致因为公开展出失去新颖性而不能取得专利权,但不能延展优先权期限。

(三)债权保护

在国际商务合作中对债权的保护是最广泛的,因为合同是确定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形式,是发生债的最普遍的根据。

债权是一种相对权,通常必须依靠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其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此也称对人权。债权从实质上讲是一种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一般以合同的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适用国法律来保护。如果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承受法律的制裁。

由于合同的性质不同,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一样。如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供方要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正确的、可靠的、完整的并保证及时交付。从经济上说,供方应保证受方在使用该技术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产品的数量、质量以及能源的消耗水平,从而收到预期的经济效益;从权利上说,要保证所转让的专利、商标权是合法的、有效的。供方如果达不到上述保证,受让方有索赔的权利;而同时,受让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使用费。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区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又如国际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合同,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加工装配的产品拥有所有权,承揽人对机械、设备拥有所有权。委托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来料来件。承揽方则应按时、保质、按量完成交付成品,如果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承担责任。在国际贷款合同中,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期还本付息,而借款方则有权要求出借方按期如数贷款,其他合同也是如此,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和违约责任规定。

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各国法律都有规定,一般有以下补救办法:1.赔偿损失,这是最常见的补救办法。一般来说,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应该是相当于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应该包括利润损失。《法国民法典》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因不履行合同债务使对方“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规定:“应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可得预期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罗马尼亚经济合同法》规定:“其赔偿不仅包括受到实际损失,也包括没有完成的利润”。但赔偿损失的最大范围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尽管这在实际中准确运用较为困难,但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甚至某些国际条约所接受。

2.中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还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一方当事人如掌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对方又没有提供充分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中止履行本身的合同的义务,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3.违约金。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前就规定了的,有的国家称为违约罚款,它起着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担保作用。但违约金究竟是多少又难予确定。所以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违约金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相称时,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作适当调整。可见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其性质不属于惩罚性而属于赔偿性。

4.解除合同。当一方当事人违约,且违约性质很严重时,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采取解除合同的补救办法。例如,违约严重影响了签订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延履行合同的期限之内仍不履行合同等。

5.其他补救措施。当违约行为后所造成的损失难于估计,如不依约继续履行,损失就会更大时,则应要求继续履行。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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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谈判实务》

巴黎雷欧(任由之)著

目录

第一章 国际商务的概念

1.1经济国际化趋势

1.2古代的国际商务

1.3二战前的国际商务

1.4二战后的国际商务

1.5国际经济的相互依赖

1.6国际商务研究的发展

第二章 国际商务的“4C”

2.1 “4C”的基本特征

2.1.1,国际经济竞争

2.1.2,国际经济矛盾

2.1.3,国际经济协调

2.1.4,国际商务合作

2.2“4C”的相互关系

2.3 关于“4C”的认识

第三章 国际商务中的资本移动

3.1资本要素国际移动的经济动机

3.2资本要素国际移动的经济效应

3.3资本要素国际移动的表现形式

第四章 国际商务中的承包工程

4.1国际承包工程

4.2国际承包工程的的特点

4.3国际承包工程的基本程序

4.4承包工程的形式

第五章 国际商务中的劳务合作

5.1国际劳务合作概念

5.2战后国际劳务合作的发展

5.3国际劳务市场的特点与趋势

5.4国际劳务合作的促进因素

5.5国际劳务合作的制约因素

5.6单纯劳务输出和输入

5.7劳务输出合同的内容

第六章 国际商务中的科技合作

6.1国际科技合作

6.2国际科技合作的作用

6.3国际科技合作的发展

6.4国际科学合作

6.5国际技术合作

6.6国际技术贸易

6.7国际许可贸易

6.8国际许可贸易的类型

第七章 国际商务中的信息合作

7.1国际信息合作

7.2跨国公司的信息合作

7.3现代电子商务

7.3.1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

7.3.2现代电子商务的发展

7.3.3现代电子商务的成功因素

7.3.4现代电子商务的分类

7.3.5现代电子商务的功能与分析

7.3.6移动电子商务

第八章 国际商务的谈判

81国际商务谈判理解

8.2国际商务谈判准备

8.3谈判力及其影响因素

8.4简单谈判与复杂谈判

8.5国际商务谈判技巧

8.5.1国际商务谈判中的侦测技巧

8.5.2国际商务谈判中的拒绝技巧

8.5.3国际商务谈判中的拖延战术

8.6输-赢模式与赢-赢模式

8.7国际商务谈判中的利益分配法则

8.8国际商务谈判中的信任法则

8.9谈判人性格对国际商务谈判的影响

8.10文化背景对国际商务谈判的影响

第九章 国际商务的法律保护

9.1国际商务的法律保护

9.4国际商务合作保护的内容

9.5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

9.6技术转让的法律保护

第十章 国际商务争议的解决

10.1一般解决方法

10.2国际仲裁

10.3国际司法诉讼

著者简介:巴黎雷欧(李由,任由之),国际经济谈判专业(博)毕业,著有《国际谈判哲学》(2016)+《国际谈判实务》(2016法文版华文版)《法国现代书画艺术评论》(英文版3 卷)和《雷欧带你认识法国》《雷欧带你认识巴黎》等书籍,其论著《跨国公司内部谈判效益论析》(法文版,图中咖啡色书籍)被作为法国高商图书馆示范论著和美国通用公司(欧亚总部)特定读物。

巴黎雷欧:国际商务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巴黎雷欧:国际谈判中的赢赢模式和利益法则

巴黎雷欧:国际谈判中的侦测技巧、拒绝技巧和拖延战术

巴黎雷欧:国际商务谈判的理解、准备和影响因素

巴黎雷欧:现代电子商务活动面面观

发布于:河南省